20世紀80年代后期,工業化國家越來越嚴格的環境法規導致危險廢物處置費用急劇增加,為尋找低成本的廢物處理方式,發達國家開始向非洲、拉美、亞太等發展中國家傾倒危險廢物,以轉嫁危險廢物的處理責任,同時因廢物越境轉移過程中管理或處置不當造成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和國際糾紛頻發。在1986-1988年期間,發達國家向非洲、加勒比和拉丁美洲以及亞洲和南太平洋的發展中國家出口危險廢物達350萬噸以上。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污染成為最嚴重的全球環境問題之一。
在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及國際社會的積極努力下,1989年《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簡稱《巴塞爾公約》)獲得通過,并于1992年生效?!栋腿麪柟s》是首個也是唯一以保護發展中國家環境利益為宗旨的國際環境公約,確立了廢物產生國對其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承擔全生命周期責任的基本原則,建立了以事先知情同意為核心的廢物越境轉移國際規則。截至目前,《巴塞爾公約》共有186個締約方。
一、《巴塞爾公約》管轄的廢物范圍
《巴塞爾公約》管轄的廢物范圍包括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其中危險廢物包括兩類:
第一類為公約附件一所列的45類廢物,附件八進一步分類細化了附件一管轄廢物的界限;
第二類為除了公約附件所列廢物,被任一出口、進口或過境締約方國內立法確定或視為危險廢物的廢物。例如,相較《巴塞爾公約》附件一的廢物,我國《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16版)還包括含鎳廢物、含鋇廢物、有色金屬冶煉廢物、其他廢物、廢催化劑,這些廢物也屬于公約“危險廢物”的范疇。其他廢物是指公約附件二所列明的“從住家收集的廢物”和“從焚燒住家廢物產生的殘余物”,是公約確定的需要特別考慮的廢物。
二、《巴塞爾公約》關于廢物越境轉移程序的規定
《巴塞爾公約》對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有嚴格規定:只有出口國不具備以環境無害化方式管理或處置危險廢物時,才可以進行越境轉移,并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為核心,即只有在出口國向進口國和過境國主管部門遞交事先書面通知,并得到書面同意后,才能進行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同時規定,任何國家有權禁止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進出口,其他國家應尊重其法律規定。例如,我國2008年頒布了《進口廢物管理目錄》(最新于2014年修訂)
其他國家應禁止向我國出口列入《禁止進口固體廢物目錄》(2015年)的廢物
出口《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目錄》(2015年)的廢物的必須滿足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等相關規定。
三、《巴塞爾公約》關于廢物越境轉移控制的發展趨勢
近5年來,《巴塞爾公約》關于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管理體系正在逐漸發生變革。一是發達國家正在推動公約下有關廢物和非廢物、危險廢物和非危險廢物的法律定義修訂以及廢物清單增訂,表面上是促進公約法律定義的清晰化,實則是淡化公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的核心宗旨;二是部分發達國家以廢物跨國再利用為名,向發展中國家出口廢物,一些發展中國家出于對資源和就業的需求,也并不完全禁止危險廢物越境轉移。
這些趨勢對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允許進口舊產品或廢料的發展中國家帶來較大環境隱患,發展中國家應對廢物越境轉移壓力仍然很大。未來,發展中國家利用國家相關立法行使其禁止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進口處置的主權權利,保護環境利益免受廢物越境轉移和處置造成的危害,將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來源:巴塞爾公約亞太區域中心